金华市公安局
 
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

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

  

(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公安厅浙人干〔1998〕21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省公安机关新录用人民警察的基本素质,根据人事部、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

 

   第三;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工作,是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组成部分.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省公安部门组织实施。省人事厅会同省公安厅主要负责对全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具体实施省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必须在上级核定的编制限额和年度增人计划内,按照〈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和〈浙江省人事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申请专项录用计划。具体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县(市、区)以下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县(市、区)公安部提出,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市(地)公安部门审核后,报市(地)政府人事部门汇总,并经省公安厅复核同意后,报省人事厅审定后下达。

 

   (二)市(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市(地)公安部门提出,经市(地)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和省公安厅复核同意后,报省人事厅审定后下达。

 

   (三)省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省公安厅提出,报省人事厅审定后下达。

 

   第五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的对象,主要是公安警察院校的应届毕业生。不足部分,可以面向社会和从非公安警察院校应届毕业生中公开招考。

 

   第六条 报考人民警察的人员,除必须具备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5周岁以下;特殊职位或少数民族和山区、海岛县,经国家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 但不得超过30周岁。

 

   (二)身体健康,体形端正,无残疾,无口吃,无重听,无色盲,双眼裸视力不得低于0.6,男性身高在1.68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报考人民警察:

 

   (一)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

 

   (二)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辞退或者开除公职的;

 

   (四)道德败坏,有流氓、偷窃等不良行为的;

 

   (五)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正在服刑的;

 

   (六)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在境内.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

 

   第八条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具体办法:

 

   (一)从公安警察院校应届毕业生中录用人民警察,按照省人事厅、省公安厅、省安全厅《关于从公安、安全系统院校应届毕业生中录用人民警察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干(1997)122号)规定执行。

 

   (二)从社会上和非公安警察院校应届毕业生中录用人民警察,按照《浙汀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其中,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厅统一组织;专业科目笔试、 体能测试、心理素质测评、考核和体检,由市(地)以上公安部门组织实施,具体项目、标准和要求由省公安厅和省人事厅共同制定。

 

   第九条公安机关确因工作需要,从公安警察院校以外录用技术侦察等特殊职位的人民警察,按国家和省录用特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由用人单位填写《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并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录用到县(市、区)级以下公安机关的,由县二市、区)公安部门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并经市(地)公安部门和省公安厅复核后,由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报市(地)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二)录用到市(地)公安机关的,由市(地)公安部门报。省公安厅审核后,由市(地)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三)录用到省级公安机关的,由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事厅审批。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按本办法录用的人民警察,必须根据省人事厅、省公安厅《转发关于认真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积极开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工作的通知)精神规定,接受初任培训。其中,非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的人员,还必须进入公安警察院校接受三个月以上的公安专业培训。经培训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二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国家和录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人事、公安部门要加强对人民警察录用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增强法制观念,搞好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办法录用人民警察的,政府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录用审批手续,公安部门不予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0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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